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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管指导意见(试行)
济食药监办〔2016〕165号
信息来源:食品流通处 发布日期:2016-10-19 访问次数: 字体: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行为,保障人民群众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现就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管的重要性

  农贸市场是食用农产品销售最终端,是保障群众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的最后一公里。各级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管的重要性,切实完善管理体系、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各方责任,全面提升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农贸市场及其开办者相关概念

  农贸市场指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市场登记证等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证件的,以食用农产品零售为主的集中交易市场。其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及其他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一)健全落实制度。建立农贸市场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

  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督促其依法履行销售者义务。

  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摊位、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二)实施协议入市。建立信用登记管理制度。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对发现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严格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

  (三)严格市场准入。按照《推进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济食药监食流〔2016〕133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严格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检测报告、销货凭证、检疫证明或“一票通”等各类市场准入证明文件。

  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单独建立销售者档案,执行协议入市。

  可充分利用扫描、拍照等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四)日常检查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立即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日常检查管理情况,及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销售者主体义务

  (一)基本条件要求。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配备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二)进货查验记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销售者可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三)产品销售公示。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未包装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公示其联系方式。

  (四)禁止入市销售。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1.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3.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6.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7.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8.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1.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12.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日常经营管理。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保持经营环境清洁、无毒、无害、安全,以及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六)其他相关要求。按照《推进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济食药监食流〔2016〕133号)分类准入要求,分三类分别查验蔬菜、食用菌、果品、水产品类,畜禽及畜禽产品类,进口食用农产品类的产地证明、销货凭证(一票通)、合格证明文件。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一)实施信用监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用农产品安全信用监管制度。由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二)用好行政约谈。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且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对相关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监督检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场所的检查,督促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市场主体地位确立证件,对拒不办证或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应当纳入监督抽检范围。

  监督检查或抽检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严格事故处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对超出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按照“行刑衔接、检打结合”的原则,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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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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